杭州知识产权律师-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例分析
阳光公司于
原审法院认定:专利号为ZL03309571.X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阳光公司依法享有诉权。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产品照片的外观与阳光公司的ZL03309571.X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两者主要视图属于相近似的外观,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误认为被控产品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应视为被控产品已落入ZL03309571.X专利的保护范围。宏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侵犯了阳光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宏源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阳光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其对宏源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润计算缺乏相应的合理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起始时间、生产销售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阳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宏源赔偿阳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阳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审中,宏源公司对调查取证费3万元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杭州公司律师根据宏源公司与诸暨市东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总金额为903420元。因阳光公司提供的宏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润计算方法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起始时间、生产销售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后,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
案 例 评 析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于
法院经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两者主要视图相近视,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应视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而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原告通过计算,得出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润,但是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润的计算缺乏相应的合理依据,因此并未考采信。
一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起始时间杭州知识产权律师、生产销售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在这10万元的损害赔偿里,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审中,被告对侵权损害赔偿中包含的调查取证费用提出了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作为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 师 提 示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损害赔偿:
根据《专利法》第65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按照以下方式及标准认定和确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
1、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2、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
3、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一般可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4、法定赔偿金。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有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一般在人民币1万以上100万元一下确定赔偿数额。
5、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实际费用。